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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普法天地 -> 以案说法

谁动了我的挖掘机

发布时间:2016-05-31 11:22:52


    近期,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大型机械购买客户起诉机械销售公司及公司销售经理李某交付机械设备后又私自拉走客户的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喀什某工程公司协商购买挖掘机,同年8月28日阿某某收到被告喀什某工程公司交付的住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SH210A5-2545。自2009年8月开始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阿某某的父亲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提供的账号打款1150000元用于支付挖掘机款。2012年8月被告喀什某工程公司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挖掘机从叶城县拉走,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核实后,让原告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销售经理李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住友合同210,2013年1月5日还给阿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既不给原告合同,也没有退还挖掘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为购买210型挖掘机支付的1290000元并承担原告阿某某为寻找挖掘机所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13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虽未与被告喀什某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支付了挖掘机款,被告喀什某工程公司却将已交付的挖掘机拉走,虽然被告辩解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期限、金额付款,上级销售公司有权拉走挖掘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喀什某工程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挖掘机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喀什巨鑫工程公司返还129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只认可收到1105000元,而其它票据的金额、收款人均无法确认,故原告此项请求,喀什市人民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喀什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喀什某工程公司辩解,双方是融资租赁关系,因原告没有付清两台挖掘机款,遂将挖掘机拉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不予采信。后喀什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喀什某工程公司返还原告阿某某挖掘机款1105000元并驳回原告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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