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与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1-29 16:22:58
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喀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为壮。

委托代理人:刘纯星。

委托代理人:王炜。

被告: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昌。

委托代理人:尚书元。

委托代理人:李永斌。

被告: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

负责人:左鲁江。

委托代理人:尚书元。

委托代理人:李永斌。

原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钢铁新疆公司)诉被告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克陶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钢铁新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纯星、王炜,被告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阿克陶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书元、李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阿克陶县分公司与原告三次签订精粉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被告在供完货后及时向原告提供当月结算的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累计向被告支付32800000元,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供应铁精粉41111.31吨,结算金额32009407.32元,剩余790592元的铁精粉一直未发货,并有7934069.15元增值税发票没有给原告开具,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货款790592.68元,支付违约金79059.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付7934069.15元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该合同未标明起止时间,合同是长期有效的;3、原告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终止或撤销合同;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因为铁精粉价格下跌,原告要求重新定价,被告公司未同意,导致供货中断。现被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5、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发票一事,因被告公司目前资金运转困难,待公司正常运转后,可为原告开具发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9日《铁精粉购销合同》一份及2013年10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铁精粉10000吨,每吨干基含税出厂现汇价为790元/吨,被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铁精粉150000吨,铁精粉价格每吨干基含税出厂承兑价810元/吨。

2、对账函一份,证实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有7934069.15元货款发票未出具,退货款为790592.68元。

两被告对其辩解提供2013年9月29日《铁精粉购销合同》一份及2013年10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已付货款价格不随市场行情变动,同时这份合同没有标明终止时间,因此是可以延续的。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分公司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铁精粉,从2013年9月29日起开始交货,数量为10000吨(干基,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或以原告实际付款额为准),铁精粉以TFe=65%为基价,每吨干基含税出厂电汇价为790元,被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价格随行就市,已付货款价格不随市场行情变动;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被告在供完货后及时向原告提供当月结算的17%增值税发票;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由现汇支付变更为承兑支付,承兑价比现汇价每吨高20元,即干基含税出厂承兑价每吨为810元,在已支付现金货款供货结束后执行承兑价,其他要求不变,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提供铁精粉。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分公司进行对账,结果为:被告阿克陶县分公司欠原告7934069.1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退货款为790592.68元,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及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供应铁精粉至2013年12月,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明确表明应退货款790592.68元,该对账函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阿克陶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退还790592.68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尚有790592.68元铁精粉未供应,原告称系被告不让提货造成,但被告称因铁精粉价格下跌,原告要求降价未果而未提货,双方为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之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问题由国家税务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及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90592.68元;

三、驳回原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6元,由原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负担496元,被告喀什华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隽

                     审 判 员 洪云英

                     代理审判员 刘春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羽翔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喀什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