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祝海燕与喀什少勋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1-29 16:24:04
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喀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告:祝海燕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娟

被告:喀什少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少勋

委托代理人: 李群

原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建运输公司)、祝海燕与被告喀什少勋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丽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运输公司、祝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喀什少勋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运输公司、祝海燕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将原告祝海燕购买挂靠在原告宁建运输公司的德隆自卸车新Q-XX车辆强行扣押。两原告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赔偿停运损失。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返还车辆,但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停运损失。2015年4月28日,原告经喀什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回车辆。经喀什XX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819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牌号为新Q-XX车辆的停运损失81950元;2、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喀什少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非违法扣车,按照合同约定,按揭车辆违约后被告有权将车扣留甚至出售,且车辆现已还给原告,并不存在侵权事实,故不同意支付车辆停运损失;2、该纠纷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了,违背一事不再理案件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建运输公司与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祝海燕融资租赁XX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的包含本案车辆在内的11辆陕汽牌自卸机械车,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以XX公司经销商的身份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后因原告拖欠租赁费,XX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将车辆收回。被告公司将本案车辆找回后扣押在其公司院内,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拒不返还车辆。两原告就该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本院经审理做出(2015)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公司的扣押行为违法,应向原告返还车辆,但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喀什市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取走车辆。原告申请喀什XX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停运损失评估,经评估车辆停运149天,停运损失为81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195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违法扣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其是根据合同扣押车辆并非违法扣押,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都是客观存在的,停运损失在第一次诉讼中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原告在补充证据后重新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少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祝海燕车辆停运损失81950元;

二、被告喀什少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祝海燕评估费3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84950元,由被告喀什少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已减半收取为962元,由被告喀什少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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